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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9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杨某某,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2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8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区九亭镇九新公路XXX号新亭浴场二楼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赫某、何某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放置于沙发床边的桌子上的手机。经鉴定,被害人赫某的OPPO牌A7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331元,被害人何某某的OPPO牌A59M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6元。后被告人杨某某将其中一部手机以人民币62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某。
  2019年5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赫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监控录像,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OPPO牌手机二部,发还相应的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钱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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