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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9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某3,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3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俊鹏及被告人柏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柏某3因家庭矛盾,在本区江学路XXX弄XXX号千里香馄饨店内与被害人柏某1发生口角纠纷,并使用脚踹的方式殴打被害人柏某1胸部后被家人劝开,其母亲报警后双方均被带至松江区方松派出所处理。后被害人柏某1经复查确诊左侧7、8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柏某3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柏某1的陈述,证人柏某2、刘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长宁区天山中医医院放射诊断报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松江区影像诊断中心CT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110接警信息表,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柏某3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3能自愿认罪,且事发后在家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龚笑笑
书 记 员 王文梁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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