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7刑初9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2,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
辩护人俞慧,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2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被告人吴某2及其辩护人俞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2至本区新桥镇莘砖公路XXX弄XXX号被害人宋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5,000元。同日凌晨,吴某2又至本区新桥镇莘砖公路XXX弄XXX号被害人吕某家中实施盗窃时,由于被发现而逃跑。嗣后,被告人吴某2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水清南路支行,通过ATM机以无卡存款的形式将赃款存入其弟弟吴某1的农业银行账户。
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吴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前,被告人吴某2在家属帮助下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吕某的陈述,证人吴某1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ATM机取款交易信息,ATM机存款交易信息,监控录像,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2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2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在家属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
二、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五千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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