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7刑初5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本区佘山镇九江公路XXX弄XXX号XXX室。
辩护人吴佳倩,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吴佳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区佘山镇九江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因装修材料费等问题与被害人陆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潘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陆某某鼻部,致其左侧鼻骨合并鼻中隔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潘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陆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9年6月28日,被害人陆某某因被告人潘某某向其赔偿人民币3万元向本院撤回起诉,并对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的病历资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潘某某是否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陆某某因装修费用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潘某某致被害人陆某某受伤,嗣后被告人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陆某某书面提出的被告人潘某某不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陆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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