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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5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人自报俞某某,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
  辩护人陈军,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即被害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8日对刑事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7月3日,对附带民事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林某、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1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俞某某至本区叶榭镇叶新公路佳味川菜馆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林某发生肢体冲突被朋友劝开后,俞某某又手持菜刀追至本区叶榭镇团结村中原29号报警人顾某某家中,将林某砍伤。经鉴定,林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创,左尺骨中段及远端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一级;下颌骨体部左份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皮血肿、左手环指近节指骨皮质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俞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俞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作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病史资料、伤势照片及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明被告人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建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俞某某予以定罪处罚。
  原告人当庭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俞某某对原告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4,857.97元(实际金额以其向法院递交的医疗费单据为准,以下均系人民币)、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800元、误工费234,000元、交通费及食宿费12,6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及鉴定费9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人向法庭递交了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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