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7刑初5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人自报俞某某,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
辩护人陈军,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即被害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8日对刑事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7月3日,对附带民事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林某、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1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俞某某至本区叶榭镇叶新公路佳味川菜馆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林某发生肢体冲突被朋友劝开后,俞某某又手持菜刀追至本区叶榭镇团结村中原29号报警人顾某某家中,将林某砍伤。经鉴定,林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创,左尺骨中段及远端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一级;下颌骨体部左份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皮血肿、左手环指近节指骨皮质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俞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俞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作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病史资料、伤势照片及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明被告人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建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俞某某予以定罪处罚。
原告人当庭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俞某某对原告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4,857.97元(实际金额以其向法院递交的医疗费单据为准,以下均系人民币)、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800元、误工费234,000元、交通费及食宿费12,6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及鉴定费9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人向法庭递交了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被害人林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表示由法院对林某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人俞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认罪,且本案系琐事争执引发的激情犯罪、被害人亦存在一定过错,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俞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俞某某在本区叶榭镇叶新公路“佳味川菜馆”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林某发生肢体冲突被朋友劝开后,俞某某又追至本区叶榭镇团结村中原29号案外人顾某某家中,手持菜刀将林某砍伤。经鉴定,林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创,左尺骨中段及远端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一级;下颌骨体部左份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皮血肿、左手环指近节指骨皮质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俞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事发后,被害人林某即至医院进行治疗,至本案庭审,被害人治疗时间至2016年11月30日止,分别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中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30日在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9,128.60元(包括急救中心出具的收据费用)。
在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伤后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其鉴定。2019年5月20日,该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了沪枫林〔2019〕三鉴字第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林某之损伤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该鉴定的鉴定费为人民币900元。对上述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另,当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人林某于2016年在上海从事房屋装修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病史资料、相关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抓获经过,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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