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7刑初501号 (2)
被告人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林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人提出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评析如下:关于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24,857.97元(实际金额以其向法院递交的医疗费单据为准)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原告人当庭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等材料,涉及原告人的就医费用(包括急救中心出具的收据费用)为29,128.60元,故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9,128.60元;关于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人2016年在上海从事房屋装修工作,经鉴定确认其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以5个月计算)、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鉴定费为900元,故本院依照相关规定及相应证据,并参照本市相近行业相应时间段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误工费为21,158.35元(4,231.67元/月×5个月)、营养费为2,400元(60天×40元/天)、护理费为2,400元(60天×40元/天)、鉴定费为900元;关于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及食宿费12,6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人未提供住宿相应单据,且原告人在上海有暂住处,故对原告人住宿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予以补助100元(5天×20元/天),同时考虑原告人因伤就医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该费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俞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俞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医疗费人民币29,128.60元、误工费人民币21,158.35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57,086.95元,由被告人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审 判 员 王美娟
人民陪审员 邹宝平
书 记 员 王文梁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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