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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501号 (2)
  被告人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被害人林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表示由法院对林某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人俞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认罪,且本案系琐事争执引发的激情犯罪、被害人亦存在一定过错,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俞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俞某某在本区叶榭镇叶新公路“佳味川菜馆”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林某发生肢体冲突被朋友劝开后,俞某某又追至本区叶榭镇团结村中原29号案外人顾某某家中,手持菜刀将林某砍伤。经鉴定,林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创,左尺骨中段及远端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一级;下颌骨体部左份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皮血肿、左手环指近节指骨皮质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俞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事发后,被害人林某即至医院进行治疗,至本案庭审,被害人治疗时间至2016年11月30日止,分别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中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30日在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9,128.60元(包括急救中心出具的收据费用)。
  在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伤后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其鉴定。2019年5月20日,该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了沪枫林〔2019〕三鉴字第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林某之损伤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该鉴定的鉴定费为人民币900元。对上述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另,当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人林某于2016年在上海从事房屋装修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病史资料、相关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抓获经过,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林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人提出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评析如下:关于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24,857.97元(实际金额以其向法院递交的医疗费单据为准)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原告人当庭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等材料,涉及原告人的就医费用(包括急救中心出具的收据费用)为29,128.60元,故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9,128.60元;关于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人2016年在上海从事房屋装修工作,经鉴定确认其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以5个月计算)、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鉴定费为900元,故本院依照相关规定及相应证据,并参照本市相近行业相应时间段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误工费为21,158.35元(4,231.67元/月×5个月)、营养费为2,400元(60天×40元/天)、护理费为2,400元(60天×40元/天)、鉴定费为900元;关于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及食宿费12,6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人未提供住宿相应单据,且原告人在上海有暂住处,故对原告人住宿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予以补助100元(5天×20元/天),同时考虑原告人因伤就医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该费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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