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7刑初501号 (3)
综上,根据被告人俞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俞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医疗费人民币29,128.60元、误工费人民币21,158.35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57,086.95元,由被告人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审 判 员 王美娟
人民陪审员 邹宝平
书 记 员 王文梁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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