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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5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暂住本区山阳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二部刑诉〔2019〕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10月2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先后至多个场所饮酒,酒后未经车主同意,擅自驾驶牌号为“沪AJXXX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途中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擦,行驶至本区沪杭公路卫六路南约20米处停车,后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蔡某某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3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书 记 员 陈婷婷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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