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9)沪0116刑初5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1年6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暂住本区施三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二部刑诉〔2019〕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CA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蒙山北路、龙轩路南约29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于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敏
书 记 员 张 洁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