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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5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3年3月4日生,汉族,住本区山阳镇龙皓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二部刑诉〔2019〕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V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蒙山路、东泉街南约15米处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高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敏
书 记 员 张 洁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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