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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5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9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区朱泾镇慧农村X组XXXX号,住本区朱泾镇金南街XXX弄XXX号XXX室。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二部刑诉〔2019〕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2月26日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7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朱泾镇沈浦泾南路、众安街路口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查获其系酒驾。经对被告人叶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证人钟某某、沈某某、黄某某、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侦破经过、工作情况及调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视听资料说明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敏
书 记 员 张 洁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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