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6刑初5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10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暂住本市奉贤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2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于本区亭林镇大慈路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谭某的天杰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上述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1,306元。
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被盗车辆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谭某的证言,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侦破经过及其调取的监控视频、视听资料说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赃物电动自行车一辆、钥匙一串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敏
书 记 员 张 洁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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