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6刑初5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2,男,汉族,户籍地本区吕巷镇,住本区金山卫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2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3月30日0时50分许,被告人沈某2在其居住的本区金山卫镇学府路818弄御景龙庭小区,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无故刮划停放在小区内的五辆轿车。经鉴定,上述被刮划车辆受损价格总计人民币7,750元。
当日,被告人沈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2已分别向五名被害人作出赔偿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武某某、喻某某、朱某某、宋某某、沈某1的陈述及出具的谅解书,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视听资料说明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刮划车辆信息、车辆受损照片、扣押的钥匙一把及调取的监控视频、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2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2已分别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2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沈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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