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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8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瞿孝荣,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瞿孝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多种渠道向他人购买各类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手机号码、地址、车辆信息、身份证号、购房信息等)27,000余条,后又先后六次通过微信、QQ邮箱将上述部分信息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200元。
  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暂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手机微信截图、涉案信息截图、工作情况,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附光盘、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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