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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8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双桥镇孙厂村卜圩村民组,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邓美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二部刑诉〔2019〕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邓美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9XXXX的小型轿车从本市杨浦区133世界广场出发,沿中环高架路行驶至本市静安区原平路下匝道时,被设卡检查的公安人员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李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3.8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张某、刘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驶证与驾驶证复印件,抓获和抽取血样视频,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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