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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5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二部刑诉(2019)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4日1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妻子至康健新村派出所解决家庭纠纷,期间,其妻子反映张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民警询问时张某某交代自己于2019年1月4日1时45分左右,饮酒后驾驶牌号沪AWXXXX的棕色奥迪Q3汽车从本市江安路XXX弄小区出发行驶至桂林东街XXX号门口附近的事实。民警在桂林东街XXX号门口找到涉案车辆,随即通知交警到场。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7毫克/毫升。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某系自首,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张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戚 俊
书 记 员 杨晓晨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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