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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5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陈峰,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14日下午,张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付某某求购大麻,后付某某与沈某某(已判决)向张某出售5克大麻(约定每克650克,总价3,250元),张某微信转账给沈某某定金200元。后沈某某向陆某某(已判决)购买5克大麻(约定每克520克,总价2,600元),微信转账给陆某某2,600元;后陆某某又向李某某(已判决)购买5克大麻(约定每克380克,总价1,900元),微信转账给李某某1,900元;后李某某又向屠某某购买5克大麻(约定每克250克,总价1,250元),微信转账给屠某某1,250元;屠某某再向其上家杨某某购买5克大麻(约定每克210克,总价1,050元),并约定由其向本市新闸路XXX号石油天然气大厦XXX楼沈某某工作地闪送所购毒品。至案发,杨某某未发出上述毒品。同日23时,张某至约定地点与沈某某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12月5日,付某某经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付某某系共同犯罪,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结合同案犯判决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付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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