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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5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暂住本市嘉定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二部刑诉〔2019〕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13日1时22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1辆牌号为鲁Q7XXXX的黑色小轿车沿重庆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成都北路出延安东路时,遇民警设卡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26mg/100mL,后民警将于某某带至上海市长征医院提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4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拘役1个月至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向法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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