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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5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浦东新区,暂住本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二部刑诉〔2019〕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4月26日0时45分许酒后驾驶1辆牌号为沪KB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南浦大桥西向东两圈半处,遇民警设卡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8mg/100ml,后民警再将其带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6mg/mL。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1个月至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倩岚
书 记 员 胡霁雯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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