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1刑初5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6年5月14日出生,壮族,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暂住本市闵行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1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4月5日18时40分许,在本市陆家浜路XXX号XXX室渡口空间中古店内趁营业员不备之际,将展示柜内1块女式石英手表(经鉴定,系MIKIMOTO(御木本)牌,价值人民币6,000元)戴在手腕上离店,藏匿于本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XXX室原暂住地的床头柜抽屉内。经侦查,公安人员于同年4月12日8时50分许,在中山公园地铁站将黄某某抓获,后根据其交代缴获涉案手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拘役4个月至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向法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明峰
书 记 员 尹媛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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