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01刑初5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1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3月31日起在本市唐宫茶点(正大乐城店)做临时工,暂住该店员工宿舍本市龙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同年4月2日11时许,刘某某趁被害人石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及未成年被害人苏某某(男,16周岁)上班离开之机,从石某某床上窃得苹果牌Ipad32G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38元);从陈某某床垫下的皮夹内窃得人民币600元、港币10元(折合人民币8.556元)、澳门币10元(折合人民币8.318元)、柬埔寨币100瑞尔;从黄某某床边电脑桌上及衣柜内分别窃得华为牌荣耀畅玩7x32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人民币170元、牛仔裤1条、休闲西服1件;从苏某某床上玻璃杯内窃得人民币30余元。次日,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石龙路XXX号易辰通讯手机店将窃得的苹果牌Ipad32G平板电脑1台以人民币520元的价格贩卖给秦惠惠,其余赃物留于自用或藏匿,赃款被其花用殆尽。2019年4月12日10时30分许,公安人员经侦查后至本市延安西路XXX号网鱼网咖网吧内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缴获部分赃物。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4个月至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向法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