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01刑初5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浦东新区,暂住本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于2018年6月16日9时45分许在本市新昌路379弄菜市场的1家蔬菜店内,趁被害人王某某卖菜不备之际,窃得其裤袋内玫瑰金VivoX9SPlus64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78元),得手后逃离现场,并将该手机存放于本市人民路XXX号一手机店内。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日13时许在被告人姚某某的暂住地将其抓获,并在上述手机店追缴回被窃手机。到案后,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在拘役4个月至5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工作记录;赃物照片及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意见;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