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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5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吐某某,男,1995年3月22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吐某某与艾某某(另案处理)合骑助动车外出寻找盗窃作案目标,二人行至本市凤阳路、长沙路处,由吐某某望风,艾某某趁被害人官某某骑自行车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右侧袋内窃得OPPO牌R9m64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4元),二人逃逸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吐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吐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吐某某单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的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被告人吐某某的供述、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吐某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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