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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840号 (6)
  关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定罪。被告人许某某经营的上海涵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成立,但直至2018年3、4月间没有其他经营活动,该公司仅从事了本案所涉非法经营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犯罪数额。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蔡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危险化学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并无不当。非法经营罪系行为犯,不存在既未遂的区分,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相关意见,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蔡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危险化学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两人均系被抓获到案,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某、蔡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蔡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四、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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