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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6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高峰(已判决)等人经事先预谋后,至本市奉贤区奉城镇头桥社区新奉公路XXX号三楼一游戏机房,由被告人曹某某、高峰等人负责掩护,张帆、英明(均已判决)用铁钉烫开赌博机的面板,用铁丝伸入赌博机内部修改赌博机数据,并将修改数据后产生的积分存入高峰等人开办的游戏卡内。而后高峰等人至该游戏机房柜台将游戏卡内的积分兑换成现金人民币,共窃得现金人民币14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的证言,同案犯高峰、张帆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能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秦
书 记 员 盛 晨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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