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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6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18日晚,被告人周某某经与邬某某电话联系后,驾车至本市奉贤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邬某某住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邬某某。
2019年3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邬某某、刘某的证言,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能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秦
书 记 员 盛 晨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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