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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6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
  被告人何某乙。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在本市奉贤区南桥镇育秀路百齐路口的FreeHouse酒吧门口等代驾司机时,遇被告人何某甲,后与何某甲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被告人何某甲随即用路边共享单车砸坏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旁边的英菲尼迪轿车并对李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何某甲弟弟何某乙看到何某甲与他人争执后,亦持石块无故砸坏被害人李某某的英菲尼迪轿车。经鉴定,涉案的英菲尼迪轿车车损共计价值人民币30811元,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左侧面部挫伤、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上述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黄某某、顾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曾因寻衅滋事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又伙同被告人何某乙共同任意损毁公私物品,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对于造成物损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自愿认罪认罚,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从宽、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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