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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6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二部刑诉[2019]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0日晚7时45分许,已被注销驾驶证的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而被强制注销的沪COXXXX桑塔纳小型汽车至本区大叶公路安东路北约3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提供的驾驶证、机动车档案信息,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毒化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秀华
书 记 员 李巾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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