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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6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6日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本区西渡街道金港村刘港840-1号101室,乘被害人田某某熟睡且窗户未关之机,从窗外伸手窃得被害人田某某置于床上的价值人民币659元的VIVO牌Y71A型手机1部,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至本市闵行区马桥镇一手机店。
  案发后,上述被窃手机已被调取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虞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多次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挽回。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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