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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6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
  辩护人董德伟,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董德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5日20时许,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姚某在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XXX室的工作室,以每克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费某某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获取费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费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检查证、检察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取样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明知是毒品仍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非法所得缴纳了罚金款,依法可以从轻、从宽、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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