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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6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二部刑诉[2019]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7日晚7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赣G8XXXX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奉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29号路口处时,未确保安全且违反让行规定,与右方道路由北向南未确保安全行驶的皖AFXXXX众奉牌小型轿车相撞,致轿车驾驶员聂金星(男,1995年1月1日生)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让他人报警,并现场等候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案发经过,双方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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