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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4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
  辩护人顾跃,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二部刑诉[2019]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顾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何某某应聘入职宁波米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8月变更为“宁波米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任业务员。12月起,担任上海奉贤分公司业务三部团队经理,在未经金融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承诺高固定收益为诱以“季度宝”、“米利宝”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至案发,业务三部吸收的存款尚有人民币1200余万元未兑付。
  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何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存款人的陈述,罪犯周燕家的供述,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本院(2018)沪0120刑初844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后,被告人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控辩双方提出的减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确保金融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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