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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3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指定辩护人孙峰,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于2018年12月27日至本区钱桥社区龙泉新村XXX号XXX室被害人方某某住处,翻墙入户,窃得价值人民币630元的香烟十三包及衬衫一件。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鉴定结论、监控视频、案发经过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入户盗窃,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否认上述指控,辩称其于2019年1月才来上海,未实施盗窃。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材料中见证人未签名,虽经补正签名,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据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盗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鄂QDXXXX五菱牌车进入本区,于下午3时许至钱桥社区龙泉路处,当晚9时16分驶离钱桥社区。期间,被告人唐某某至钱桥社区龙泉新村XXX号XXX室围墙处,利用围墙旁的树木蹬踏院墙后翻院入内,入室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630元的硬壳芙蓉王香烟八包、软中华香烟五包,以及衬衫一件。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8年12月28日上午9时30分许,起床到隔壁房间找烟抽,发现放在床头柜里的五包软中华香烟不见了,外包装烟壳放在床头柜上,放在橱抽屉内的八包芙蓉王香烟也不见了,外包装烟壳放在橱上,同时不见的还有衣柜衬衫盒内的白色新衬衫。还证实其家住一楼,有院子,院子里发现有脚印,被盗房间有门与院子相通,怀疑小偷是翻院围墙进入院子的,而后通过房间门进入室内行窃。
  2.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照片,证实上述被盗现场地处龙泉路南侧、奉柘公路北侧,为五层坐北朝南居民住宅楼。龙泉新村XXX号南侧天井围墙外有一棵树和一排灌木,树旁的围墙上有蹬踏痕迹,利用照相法固定。102室位于底楼西侧,外门为一扇朝东开的“一字形”门锁防盗门。102室有东西二间南卧室,卧室南侧是天井。西南卧室内北墙西侧有一五门衣柜,东侧柜门内上方挂有衣服,中间和下方架子上放有包装盒和衣服,中部架子上有鳄鱼图案的包装盒是空的。靠西墙中部有床,南床头柜上有一被撕开的中华香烟包装盒等物。南床头柜南侧有挂衣架,挂衣架东侧地板上有一枚片段泥渍鞋印,利用照相法固定。南墙东侧有一五斗矮木柜,木柜上有一个被撕碎的芙蓉王香烟包装盒等物,将撕碎的芙蓉王香烟包装盒实物提取。五斗矮木柜北侧地板上有一枚片段泥渍鞋印,利用照相法固定。西南卧室南侧天井内靠南墙竖有高至围墙顶部的不锈钢栅,在不锈钢栅上方栏栅上有手套印,不锈钢栅中部栏栅上有踩踏痕迹,均利用照相法固定,并用棉签涂取手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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