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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9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胡某某,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二部刑诉〔2019〕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20日00时19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沪C5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竹亭路辕门路南约100米处时,被民警巡逻时发现后检查,发现其有醉酒嫌疑。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34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厚海
书 记 员 陆天扬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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