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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9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8日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区松汇中路盐仓村XXX号,将被害人乔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红色新蕾牌TDR480Z型电动自行车推走,停放至本区汇泉路附近一弄堂内。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15元。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证人谈某某、邹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清单,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龚笑笑
书 记 员 陆天扬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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