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7刑初9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
辩护人赵秀华,上海中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赵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0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谢某至本区新桥镇新飞路、南环路路口北侧约50米处,窃得被害人王某1停放的三斯牌TDR935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不包含电瓶)价值人民币824元,电瓶价值人民币285元,总计价值人民币1,109元。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涉案电瓶已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谢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徐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清单,购车发票、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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