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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9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4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区荣乐中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二部刑诉〔2019〕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丽媛、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JXXXX的小型轿车沿本区江田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江田东路宝胜路路口时,其因打喷嚏未能控制好方向盘,致使车辆驶向右侧非机动车道,撞上被害人刘兰银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尾部,事故致两车受损、被害人刘兰银受伤后于当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拔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110事件单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且补偿了被害方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文燕
书 记 员 吕秋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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