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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9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许某某,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辩护人金渊跃,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2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渊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将其驾驶的牌号为皖A1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违规停放在本区泖港镇新宾路中兴路路口农业银行旁的非机动车位上,民警杨某某至上址进行交通整治,示意许某某出示身份证,给其口头警告,许某某不予配合,在民警杨某某制作执法单据时,许某某启动车辆冲撞杨某某。
嗣后,增援民警到场,被告人许某某被传唤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执法记录仪视频,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某不配合执法民警的工作,后被增援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对其辩护人所提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书 记 员 成 语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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