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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9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4,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2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4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李某4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4在本区方塔北路魅力金座4楼KTV酒后与被害人卢某发生纠纷,后用拳头击打卢某嘴部,经鉴定,卢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嗣后,被告人李某4被公安机关传唤,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王某某、赖某某、陆某、李某1、李2、李某3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鉴定意见书,谅解协议,刑事判决书,身份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4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4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4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4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书 记 员 成 语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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