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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9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杨某(小名:海涛),男,199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二部刑诉〔2019〕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放火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晓静、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区松汇中路XXX号长桥宾馆1015房间内,将若干张纸巾置放于蚊香上(距离蚊香点燃口七八厘米处),并将上述物品放置在客房床上,用打火机点燃蚊香后离开房间。当晚21时56分许,杨某打电话报警称在长桥宾馆内有险情。民警到达现场排查后排除险情。
  2019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赖某某的证言,轨迹分析,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报警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2022年4月26日止。)
  二、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审 判 员 余厚海
人民陪审员 范幼芳
书 记 员 陆天扬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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