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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9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吴海松,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2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海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区方塔北路XXX号XXX楼KTV内,酒后无故滋事,殴打被害人李1(另行处理),李1还击被告人胡某某,后被告人胡某某又持酒瓶与被害人李某2(另案处理)发生扭打,致使李1、李某2受伤。经鉴定,李1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李某2右手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胡某某左枕部头皮裂创及左颈部皮肤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1、李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3、卢某、王某某、陆某、赖某某、李某4、刘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现场照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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