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7刑初9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3,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辩护人杨永,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3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刘3及其辩护人杨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刘3在本区松东路XXX号老北京羊蝎子火锅店,伙同秦某某(已判刑)等人因琐事与周某1、汪某某等人发生纠纷,继而互相扭打。其中,被告人刘3对对方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周某1、被害人汪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3月4日,被告人刘3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1、汪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刘某1、詹某某、周2、吴某某、刘某2、秦某某、李某某、王某2、杨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店方物损情况说明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3等人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3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刘3及其辩护人所提系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3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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