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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942号 (3)
  (9)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俞某某有前科劣迹的事实。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俞某某均系被抓获到案的事实。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俞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二人在作案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间所证明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且被告人俞某某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高某某当庭对其于2018年10月,与孙某某共同商量把各自手上的赌客资源凑在一起开设“二八杠”场子,其遂带赌客至涉案赌场参赌,并从赌场抽取“五六一”的好处,赌场结束后,其还负责向其所带赌客从赌场获利中分发“苍蝇费”的事实亦作了供述,足以证实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俞某某等人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其辩护人所提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至庭审前,均否认其系赌场老板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认定坦白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所提其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其家属帮助下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俞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四万元及被告人俞某某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均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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