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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9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某,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
  辩护人王辉,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车墩镇北松公路江南婆婆饭店门口酒后滋事,无故辱骂并用小石头扔周2,被害人周1、夏某上前与被告人王某某理论,双方进而互相殴打,被告人王某某对二人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周1左眼上、下睑皮肤裂创及左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夏某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1、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2、马某、龚某、蒋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监控录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民警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系被抓获到案,其自己也供述不知有人报警。被告人王某某既没有主动投案行为,又没有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等其他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故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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