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7刑初9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高某某,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辩护人余纪成,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胡某某,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余纪成、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区泗泾镇鼓浪路XXX号上海徽富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仓库,窃得国标有机防火堵料26袋,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
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二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年4月30日,被告人高某某、胡某某已赔偿上海徽富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陶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清点记录,发还物品清单,检验报告,购销合同,谅解书,微信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胡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某、胡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胡某某有自愿认罪等情节,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