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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8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晶晶、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31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浙JZ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沈砖公路机动车左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九路路口向南左转,恰逢被害人唐林骑行人力三轮车沿沈砖公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案发现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小客车车头左端与被害人唐林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厢左前侧发生碰撞,事故致被害人唐林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唐林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唐林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报警并等候民警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向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某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110事件单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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