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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8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辩护人冯德清,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晶晶、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德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1日8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本区九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杜路进越联路南约300米处,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车辆从其前方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陈伦红车辆左侧超车过程中,其车辆后座携带塑料筐与被害人陈伦红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陈伦红倒地受伤并于2019年1月13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伦红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继发肺部感染,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伦红无责任。
  2019年3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1、侯某某、江某某、李2、刘某某的证言,上海嵩江申通寄递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收条,现场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病史资料,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洪集派出所死亡证明,六安市叶集区洪集镇唐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网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比对信息,当事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胡某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给交通安全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故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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