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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8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冯某某,男,199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
  辩护人刘雪琴,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雪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与杜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等多人在本区车墩镇影视路阿伟龙虾店内,冯某某与杜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后冯某某持菜刀将杜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杜某某左顶部头皮裂创及下唇口腔粘膜破损,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9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周某、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发还物品清单及菜刀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伤势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明被告人冯某某持凶器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冯某某予以定罪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当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犯罪系酒后失态,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与杜某某(已判刑)、王某等多人在本区车墩镇影视路“阿伟龙虾”店内,冯某某与杜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后冯某某持菜刀将杜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杜某某左顶部头皮裂创及下唇口腔粘膜破损,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冯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杜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以被告人冯某某未能赔偿为由,向本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对被告人冯某某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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