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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853号 (2)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5月16日19时许,其在本区车墩镇影视路阿伟龙虾店喝酒吃饭。当时,饭桌上其朋友杨攀和一个“小孩”吵起来,其去劝架,对面一个叫“刚子”的男子骂其,要与其干架,其没理睬。之后“刚子”突然去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朝其头上砍了一刀,其和“刚子”打起来,“小孩”也上来帮“刚子”,其被打倒在地,摸到一把菜刀,下意识砍了一个人,其想去砍“刚子”,结果砍了“小孩”。经杜某某辨认,被告人冯某某就是其提到的“刚子”。
  2、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5月16日晚,其一伙人在阿伟龙虾店喝酒吃饭,杨攀说了其一句,其朋友“刚子”听到了不开心,不知道后来为什么“刚子”和“胖子”扭打起来,其去劝开了,后“刚子”拿菜刀砍了“胖子”一刀,“胖子”好像也砍了“刚子”一刀,“刚子”当时就跑了,其站在店外,“胖子”朝其砍了四刀。经王某辨认,杜某某是砍其的“胖子”,被告人冯某某是其朋友“刚子”。
  3、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5月16日23时许,其与杨攀等10余人在阿伟龙虾店喝酒吃夜宵,其离开一会儿,回来发现“刚子”和“胖子”抱在一起,“胖子”身上都是血,“小孩”抱着“胖子”,后来“刚子”跑了。经周某辨认,本案被告人冯某某是“刚子”,杜某某是“胖子”。
  4、证人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17日零时许,其等在经营的本区车墩镇影视路XXX号阿伟龙虾店内烧烤、炒菜,听到店里吵闹,出去看情况,发现一团糟,桌子掀翻了,人都出去了,外面乱哄哄,其店内一把菜刀还被人用过了,刀上有血。
  5、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18年5月16日23时许,冯某某、王某与杜某某发生冲突的情况。
  6、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菜刀照片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砍伤杜某某的菜刀样式。
  7、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杜某某伤势情况,已构成轻微伤。
  8、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冯某某投案。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间所证明的事实亦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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