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7刑初6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洪梓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9年6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杨某、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洪梓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在本区新桥镇新南街560弄明月清泉北园小区保安室门口,因停车纠纷无故踢伤被害人尹某,造成尹某胸骨体中段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尹某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嗣后,被告人汪某某赔偿被害人尹某人民币9万元并与尹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潘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采纳公诉机关的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汪某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